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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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保
邱永豐鄒志雄彭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保、鄒志雄、彭瑞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永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邱永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賴世保、鄒志雄、彭瑞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鄒志雄及賴世保分別駕駛宏正資源回收場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Q-1032號之自小貨車,搭載邱永豐及彭瑞明,結夥3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及其他不詳之工具,共同前往花蓮縣○○鄉○○村○○○段○○○○○號(起訴書誤載為月眉路6段32號) 林月妹 之住處,先以乙炔破壞該處山路入口之H鋼製鐵門,進入該處後再破壞該處監視器之電線及住處窗戶,並竊取林月妹所有之冷氣機1臺,4臺泠氣機內之零件、不鏽鋼洗手台2座、電纜線2條(約50公尺)、水塔鐵管2支、水龍頭2個、H鋼製鐵門1面(高
2.5公尺,長6公尺)、隧道用鑽孔機3臺、6分白鐵製螺絲2桶、隧道用鋼製支撐架3組等物。 嗣林月妹 於翌日中午12時許,回家時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林月妹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林月妺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4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林月妹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月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被告鄒志雄、賴世保2人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宏正資源回收場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Q-1032號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邱永豐、彭瑞明2人,至花蓮縣○○鄉○○村○○○段○○○○○號林月妹之住處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渠等至該處係詢問有無要資源回收,順便上個廁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鄒志雄、賴世保2人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宏正資源回收場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Q-1032號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邱永豐、彭瑞明2人,至花蓮縣○○鄉○○村○○○段○○○○○號林月妹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賊以乙炔破壞該處山路入口處之H鋼製鐵門,進入該處後再破壞該處監視器之電線及住處窗戶,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1臺,4臺泠氣機內之零件、不鏽鋼洗手台2座、電纜線2條、水塔鐵管2支、水龍頭2個、H鋼製鐵門1面、隧道用鑽孔機3臺、6分白鐵製螺絲2桶、隧道用鋼製支撐架3組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4人雖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惟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外出上班,其離去時山路入口處之H鋼製鐵門還在,其並為鐵門上鎖,其住處裝設有監視器,而監視器攝影之範圍僅及於通過山路入口處後進入庭院之位置,監視器於同日下午1時許,拍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192-TP號之自小貨車進入其住處之庭院,竊賊可能發現監視器之存在,而將電源線剪斷,因監視器有不斷電系統,電源線遭剪斷後,隨即重新供電,所以才錄到4人開車進入其住處的畫面,後來因不斷電系統的電池電力用磬,沒有錄到竊賊離去的畫面,其所失竊之物品包括1臺冷氣機,4臺泠氣機內之零件、不鏽鋼之洗手台2座、電纜線2條水塔鐵管2支、水龍頭2個、H鋼製大門1面、隧道用鑽孔機3臺、6分白鐵製螺絲2桶、隧道用鋼製支撐架3組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妹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片43張及現場位置圖3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外出上班至同日下午1時許,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除被告4人外,並未攝錄到他人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外出之時,尚為山路入口處之H鋼製鐵門上鎖,被告4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竟能駕駛2輛自小貨車直接駛入被告住處之庭院,足徵山路入口處之H鋼製鐵門已遭被告4人以乙炔拆卸;又被告4人至上開竊案現場時,監視器尚能正常運作,而渠等尚未離去之際,監視器就遭人破壞電源線,幸賴不斷電系統持續運作至電池電力用磬,亦足徵監視器係遭被告4人所破壞;況告訴人所失竊之H鋼製鐵門、冷氣機等物體積龐大、重量沈重,絕非1、2人徒手或以機車、自小客車輛即可竊取、搬運,而被告4人足以共同搬運上開物品,渠等所駕駛之2輛自小貨車亦可裝載上開物品;且上開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均為資源回收之品項,被告4人為宏正資源回收場工作,以資源回收車載運上開物品,不僅避人耳目,亦利於銷贓。竊案現場位在海岸山脈上,地處偏遠,人煙罕至,被告4人於告訴人出門工作後之密接之時間內非法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亦足認被告4人共犯上開竊盜案件。
(三)被告4人雖辯稱:至該處詢問有無資源回收可收云云,然一般資源回收車亦僅為四處廣播,並無逐戶拜訪、詢問之例,況告訴人住處位在海岸山脈上,地處偏遠,人煙罕至,除山路入口處設有上鎖之H鋼製鐵門外,其住處亦無其他通路與外連接,被告4人斷無至無人之處所行資源回收之理,況被告4人分別駕駛2部自小貨車,若真為資源回收,理應分開路線駕駛廣播,以擴大回收成效,焉有共同駕駛2部自小貨車一同進行資源回收之理。渠等未經許可即駕駛2部自小貨車非法進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難謂無不法之意圖,渠等辯稱:做資源回收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又監視器攝錄被告邱永豐由側邊坡爬上告訴人住處庭院,隨後2輛自小貨車即駛入告訴人住處庭院,被告邱永豐於警詢時先辯稱:在該處上廁所,看到上方有住宅,就一同開車上去查看,在車上喊叫,無人回應就離去,伊在後車斗整理物品云云,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顯示並無人在後車斗,其又改稱:伊在該處上坡之路口,並未至告訴人住處云云,先後多有矛盾,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未扣案乙炔,具高溫,能燒斷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兇器。窗戶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被告4人持乙炔等物至告訴人住處破壞鐵門、窗戶行竊,自屬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公訴人於審理時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予敘明。被告4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永豐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永豐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賴世保前有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鄒志雄前有妨害兵役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彭瑞明前有前有違反麻醉藥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足參,被告邱永豐、賴世保2人於101年11月初亦以駕駛宏正資源回收場之自小貨車,竊取他人之住處之鋁窗,顯見其2人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告4人本次犯罪竟以乙炔等工具拆卸他人住處鐵門、窗戶,對他人居住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又同時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4款加重條件,犯罪情節重大,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0餘萬元,對告訴人財產上亦有重大損害,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