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林彩霜 相對人 駱洪秀蓮
駱林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駱洪秀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駱洪秀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駱林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駱林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林彩霜、相對人駱洪秀蓮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相對人駱林娥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單據編號:AB008955號│││││(100年12月16日)│├──┼─────────┼─────┼──────────┤│3│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元│單據編號:AB009235號│││││(101年2月14日)│├──┼─────────┼─────┼──────────┤│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600元│單據編號:AB009261號│││││(101年2月20日)│├──┼─────────┼─────┼──────────┤│5│不動產鑑價費│40,000元│單據編號:006583號│││││(101年5月11日)│├──┼─────────┼─────┼──────────┤│合計││67,299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林彩霜│3/8│25,237元│││││(67,2993/8)│├──┼────┼─────┼────────────┤│2│駱洪秀蓮│3/8│25,237元│││││(67,2993/8)│├──┼────┼─────┼────────────┤│3│駱林娥│2/8│16,825元│││││(67,2992/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