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大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大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5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2048號、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確定,又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龍里金莎電子遊藝場外,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8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8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路與中龍街口盤查,其於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為警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摻有海洛因的香煙1支為警查扣,且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誤載為呈安非他命反應)、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佐。又有摻有海洛因的香煙1支扣案可稽,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茲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屬自首,且其對於上述犯罪均坦白承認,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與調減,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為警查扣摻有海洛因的香煙1支,茲因海洛因與香煙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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