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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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並已與執行公務之員警道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告蘇德生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路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1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18日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因酒後搭乘由 葉長勝 所駕駛之1685-KL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沿苗栗縣頭份鎮濱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土地公廟旁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 張秋菊 所駕駛,搭載友人 蕭雲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張秋菊報警處理。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 傅玉郎 、 閻昱程 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蘇德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傅玉郎、閻昱程口出「吊娘妹(客語,亦即幹你娘之意思)」、「你婆的芭樂」等侮辱言語,經員警傅玉郎、閻昱程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德生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發生車禍由員警傅玉郎、閻昱程到場處理,並向兩人口出你婆的芭樂數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你婆的芭樂」是指信不信由你的意思,且沒有罵「吊娘妹」云云。經查,被告於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吊娘妹」、「你婆的芭樂」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傅玉郎於偵訊中結證在卷,並有101年8月19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復於現場錄得被告連續辱罵員警「你婆的芭樂」等語,有現場錄音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另證人蕭雲德於警詢中、張秋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略以:被告對到場處理的員警大小聲,且有辱罵之情形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辱罵到場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傅玉郎、閻昱程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德生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