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328號聲請人金展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昱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
2月2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2年6月2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安鎂科技有限│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513,770元│102年1月3日│AB0000000││││公司張土火│業銀行岡山│││││││││分行││││││├──┼──────┼─────┼──────┼────────┼───────┼──────┼───┤│002│安鎂科技有限│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25,689元│102年3月3日│AB0000000││││公司張土火│業銀行岡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