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淑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3案);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逕予報結,所涉刑案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92年10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5案),嗣第4案與第5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99年11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15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查時,員警發現徐淑芳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上有注射之痕跡,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徐淑芳雖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仍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經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1月2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3日18時45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因員警發現徐淑芳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有注射之痕跡,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徐淑芳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仍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經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淑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9C0300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0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第
17、18頁)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0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卷第19、20頁)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驗尿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被告供稱該2次犯行均係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射方式施用,因上開2次犯行均未查獲常見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故被告此一辯解尚無其他證據推翻,罪疑惟輕,應採信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