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帆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帆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祕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滿足自己特殊私慾,侵害之法益,造成受害人之難堪與損害程度,拍攝之身體隱私部位,對犯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能自白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數位相機與二GSD卡,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一、索尼(SONY)牌T11型數位相機一臺。
二、二GSD記憶卡一枚。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