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揚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揚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壹張(號碼GH980606AE)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7時40分,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人 陳正雄 應更正為「 陳政雄 」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慶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以行為人在行使前,取得該幣券時,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為犯罪成立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被告於收受偽鈔前即明知該紙幣為偽鈔之證據,自應論以上開刑法第196條第
2項之罪。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而按行使偽造紙幣購物交易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犯後復未能坦供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惟念及被告行使偽鈔之次數僅有一次,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1張(號碼GH980606AE),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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