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5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雲龍因營利姦營猥褻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雲龍因營利姦營猥褻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判決確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先後未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前揭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案號│院││(民國)│院││││├───┼───┼────┼─────┼─────┼─┼─────┼─────┼─┴─────┼─────┼───┤│1│營利姦│有期徒刑│99年1月29│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訴字│99年4月22│同左│99年5月25│彰化地│││營猥褻│6月│日至99年1│院檢察署99│灣│第323號│日││日│檢99年│││││月31日│年度偵字第│彰│││││度執字││││││1281號│化│││││第2910│││││││地│││││號(已│││││││方│││││執畢)│││││││法││││││││││││院││││││├───┼───┼────┼─────┼─────┼─┼─────┼─────┼─┬─────┼─────┼───┤│2│臺灣地│有期徒刑│95年7月8│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訴字│99年10月29│最│100年度台│100年3月│彰化地│││區與大│1年1月│日│院檢察署99│灣│第900號│日│高│上字第1045│3日│檢100│││陸地區│,減為有││年度偵字第│彰│││法│號││年度執│││人民關│期徒刑6││3380號│化│││院│││字第15│││係條例│月又15日│││地││││││83號│││││││方│││││││││││││法│││││││││││││院│││││││├───┼───┼────┼─────┼─────┼─┼─────┼─────┼─┼─────┼─────┼───┤│3│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10月28│彰化地方法│臺│99年度訴字│99年10月29│最│100年度台│100年3月│彰化地│││書│3月│日│院檢察署99│灣│第900號│日│高│上字第1045│3日│檢100││││││年度偵字第│彰│││法│號││年度執││││││3380號│化│││院│││字第15│││││││地││││││83號│││││││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