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84、2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3月至10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1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傍晚約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行起意,復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又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分別於99年11月3日、同年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許家彬於99年11月3日、同年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99年1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99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99年11月1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99年12月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3月至10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2年1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訴字1319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強制戒治執行及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許家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於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99年訴字1358號判決足稽,本案所處刑度不宜低於前案判決,以免使人誤認犯越多次罪行,可越判越輕,致刑罰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99年11月2日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99年11月16日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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