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95年9月8日以95年毒聲字2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
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放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98年2月1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5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鄉○○村○○路7之2號廢棄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張美華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美華因案遭通緝,經警於99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鄉○○村○○路7之2號廢棄空屋內逮捕張美華時,扣得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張美華見事跡敗漏,除向警方自白施用海洛因外,復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向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警員 黃培勝 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美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張美華於99年11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99年12月0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95年9月8日以95年毒聲字2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故被告係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張美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98年2月1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證人黃培勝即逮捕之員警於本院結證稱「99年11月23日下午,伊進○○○鄉○○村○○路7之2號廢棄空屋時,見被告坐在床上,被告手臂上有打針後流的血,手上拿著注射針筒,旁邊的衛生紙也有血,在被告還沒講話前,伊依照該種跡像,就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若被告沒有講說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即不知道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警方查知後,始自白犯行,並不符自首要件;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故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前同類犯罪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