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 全玄 字第八一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玄字第八一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債票,准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元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九十年度全玄字第八一七○號假扣押裁定,准予以面額新台幣四十一萬零四百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債票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九十年度裁全玄字第八一七○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卷,經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