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珠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珠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
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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