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李鹹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被 告 許棟富
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有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40元餘額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
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部分,據原告於起訴狀卷附之最近1年度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揭房屋現值133,
100元。又依上開說明,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3,
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
1,000元以外,尚應補繳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