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吳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0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依約應依渣打商銀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於指定日期
方式清償消費款,被告如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月30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92,118元之消費款及12,166元之循環利息未
清償。渣打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單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