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李文中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文中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有關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遭退
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惟聲請人向該
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
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826600號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