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張玄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玄鋒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居,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21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並於97年8月1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
入境,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8月6日領一字第1085126460號函
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