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朱寶文 被告 呂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撤回,訴訟業已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朱寶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83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訴之聲明係(一)確認於民國97年12月8日就澎湖縣馬公市○○段○○○○○○○○○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二)確認於民國98年2月20日就澎湖縣馬公市○○段○○○○○○○○○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三)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由其起訴事實觀之,上開三個訴訟標的間並無主從關係,亦不具有競合或選擇關係,是其三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又系爭抵押權擔保物即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872,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上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872,000元,而上開(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000,000元,另外上開(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000,000元,故本件訴訟之三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72,000元,因此,其第一審依法應徵裁判費49,312元,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該訴訟業已終結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惟因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312元x1/3=16,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