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季美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季美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5行「101年12月30日」更正為「101年12月20日」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季美珍前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3年4月間年,因故意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在緩刑期間即101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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