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於酒後血液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八六MG/DL以上(約相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九三毫克),意識已經不清,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小幅彎度)、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傷送醫,而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背及第五腳趾截肢及第四腳趾骨折等傷害,其中頭部之傷經緊急進行顱骨切除及移除血塊手術、植皮等措施,歷經半年餘之治療,所切下之頭蓋骨尚未覆蓋回去(存骨頭銀行),現仍呈現脾氣比較暴躁,智力退損退化,情緒難以控制,已屬難治之程度,達重傷害之標準。
二、案經丙○○之妻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後,上訴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則坦認伊確有於上開時日酒後騎機車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生化緊急檢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及被害人丙○○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警卷)。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一項第二款、第94條第三項、第93條第一項第二款、第97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機車駕照,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並遵守之,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為一八六MG/DL(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九三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值甚遠,此有生化緊急檢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彎路而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及被害人丙○○之機車肇事,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甚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小幅彎度)、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參,是被告乙○○駕駛機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彎路時,減速慢行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隨路彎而轉彎,並在其車道內行駛),致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被害人丙○○而致其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確。而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據被告之聲請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輕機車,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與本院所認責任歸屬相同,自可憑採。再者,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足背及第五腳趾截肢及第四腳趾骨折等傷害,其中頭部之傷經緊急進行顱骨切除及移除血塊手術、植皮等措施,歷經半年餘之治療,顯已無法回復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亦經證人即主治醫師 黃儀鴻 、 方子貴 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證人方子貴醫師並證稱:門診時都只是反應比較遲鈍,脾氣比較暴躁。以他目前之傷勢,其智力退損退化及情緒的控制情形,可能是屬於難治部分,這是算比較重大的傷。目前頭蓋骨還沒有擺回去,還存在骨頭銀行,負十八度的溫度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按頭部為人身之最重要器官,稍有缺損,即影響重大,且學理上中樞神經受損半年以上已屬穩定期,一般要再進步之機會已極微,就被害人之反應遲鈍、脾氣暴躁言,雖其人亦不願若此,然因難以控制,而其周遭之人則恆受其苦,致未能同鼻共氣,歡苦與共,且其智力退化,亦影響其從事較複雜之工作,以被害人出生日為四十七年一月一日,往後仍有數十年須活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陰影下,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一情,當可認定,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酒後駕車部分,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重傷,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重傷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之檢察官到庭陳述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法院於判決時,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駕車致人受重傷係酒醉駕車所致,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資料,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醉駕駛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止,其造成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仍不顧禁令恣意而行,致肇事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相當嚴重且深遠,自肇事至今,竟對被害人不置聞問,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