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彥智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原審竟不審酌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可採,直接以借貸關係為是否成立為判決,其對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並未予以審酌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84年11月16日、85年4月10日、90年2月22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62,000元、766,000元、50萬元、5萬元,有匯款證明可稽,詎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亦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1,778,000元。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等匯款係借款,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為此上訴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上訴人於原審減縮為1,497,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之五萬元部分認諾。84年7月10日及同年11月16日兩筆匯款係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兩造係岳婿)附近之「穀會」,而以上訴人名義跟會,會款大部分由被上訴人存款中匯給上訴人,少部分由被上訴人夫妻利用探親時親自交付上訴人,84年間被上訴人買房子,標會之所得,應屬被上訴人所有;85年4月10日之50萬元,則係上訴人結婚時妻無嫁妝,上訴人知被上訴人要交屋,主動表示幫被上訴人買房子及家具,是贈與,不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分別於84年7月10日、84年11月16日、85年4月10日、90年2月22日匯款462,000元、766,000元、50萬元、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為證(原審92年度促字第47514號卷第3頁至第6頁),亦有原審法院向臺南東門郵局調閱之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外放於證件存置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事實及匯款金額,自應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匯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匯款行為而獲致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除對90年2月20日之5萬元為借款之認諾外,其餘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匯款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或因其匯款行為而致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承認上訴人主張之匯款事實,惟否認兩造係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⒈經查上訴人就分別於84年7月10日、84年11月16日匯款462
000元、766,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主張為借款,嗣經被上訴人主張係其以「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穀會」之會款,並經原審法院先後向溪州郵局、農會及東門郵局調閱兩造之往來明細,被上訴人整理出兩造間金錢往來明細(委託上訴人繳交會款),上訴人則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另為主張上開「穀會」會款均由上訴人支出,並表示減縮業已查出之被上訴人匯款281,000元部分(原審卷第139頁)。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穀會所標得之會款,並無爭執,僅抗辯均由上訴人繳交會款,足認被上訴人為上開穀會之實際權利人。因此標得之會款自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會款均由其支出云云,縱屬實在,亦僅生兩造間是否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另外之借貸關係、代墊款之無名契約關係等),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開穀會之權利。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款項為其所有之會款,應可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90年2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屬
借款,被上訴人則以係因其購屋,上訴人所為贈與。被上訴人對收受上開50萬元之款項雖無爭執,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舉證責任仍在上訴人,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本院始得為有利其之認定。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查:
㈡上訴人就分別於84年7月10日、84年11月16日匯款462,000
元、766,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主張上開二筆款項經本院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有之會款,已如前述,是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先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90年2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係因其購屋,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云云。上訴人以上開事證所主張借貸關係雖不足採信,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50萬元,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因而受損害,而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此已有適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欲否認上訴人此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均僅空言抗辯係上訴人之贈與,並未就其主張之贈與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50萬元及自92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5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三)點第8行所示之數額應為「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元」,原審判決誤繕為「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王明宏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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