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水利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而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與人合夥在雲林縣○○鎮○○○路○○○巷經營星虹茶藝館KTV,緣友人 蘇坤山 為砂石業者,因擅採砂石,以垃圾回填,有暴利可圖,遂邀集 蘇明森 、 高使民 ,透過甲○○介紹認識與環保業者熟識之 葉乃源 ,再經甲○○引介 張儷振 ;葉乃源引介 劉志正 ,合計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甲○○經營之上開星虹茶藝館KTV店內,謀議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合作事宜,並達成協議,由蘇坤山、蘇明森及高使民三人負責出資租地、挖砂、整地;葉乃源負責引進外縣市廢棄物回填;甲○○負責現場管理;劉志正及張儷振負責聯絡並引導垃圾車進場,共同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謀利之分工事宜(葉乃源、蘇明森、高使民、張儷振、蘇坤山均已判決確定)。
二、甲○○等七人明知沈 陳麗花 、 沈維敏 、 沈維哲 所共有,由 沈鎣晁 管理使用之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0七、一0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亦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離北港溪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行水區。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蘇坤山、蘇明森,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系爭土地原承租戶 林義章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九三號住處,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作為賠償金提前終止租約,蘇坤山當場交付現金六萬元與林義章,並於數日後開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由蘇明森背書後交與林義章,而提前終止租約,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沈鎣晁收回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蘇坤山、甲○○、張儷振三人同往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二沈鎣晁住處,由甲○○與有犯意聯絡之沈鎣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罪刑在案)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八十萬元、租期一年六個月、押金一百二十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供為採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蘇坤山乃當場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及簽發八十萬元支票一紙,支付第一個月租金。葉乃源旋即以整治河川工程為由,透過不知情之 吳忠堃 介紹挖土機司機 林中煌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罪刑在案)與蘇坤山等人認識,由蘇坤山以每日工資一萬八千元僱用林中煌駕駛其所有PC三00型挖土機參與工作。林中煌與其所僱用挖土司機 邱景庸 (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罪刑在案)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起,亦加入該犯罪集團,受蘇坤山指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行水區內舖設涵管、整修便道方便車輛出入、採取砂石。至同年一月底採取三、四十台砂石車之砂石,每台運量約二十一立方公尺,運往永福砂石場等處販售。蘇坤山另於連接系爭土地與公路之產業道路出入口處,雇工設置鐵門管制車輛。又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六、七時起,利用夜間作業,由葉乃源指示劉志正及 黃國原 ,負責與垃圾車司機聯絡;由劉志正與張儷振負責駕車至斗南交流道引導垃圾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甲○○、蘇坤山等人則負責現場指揮、登記及收費等工作;林中煌與邱景庸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期間內,所收取款項除直接匯入蘇坤山、甲○○所指示之帳戶外,現場則依三十五噸車輛收取五千元、二十噸車輛收取三千五百元、小車收取二千元之價額收費,於每日收工後回到雲林縣○○鎮○○路○○號蘇坤山住處分配所得,每台大車進場,葉乃源分得一千元、出資之蘇坤山、高使民、蘇明森共分得三千元、甲○○分得五百元,餘五百元做為現場雜支及工資。劉志正、張儷振每日薪資二、三千元。嗣因民眾檢舉,由雲林縣議員 李永章 會同里民、警員、環保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系爭土地查獲甲○○、劉志正、黃國原、高使民、張儷振、及前來尋找甲○○之星虹KTV股東 梁邦華 、服務生 林永新 等七人。而駕駛挖土機之林中煌及有犯意聯絡適駕駛車號00-000號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司機 邱國隆 二人,則趁機逃逸。蘇坤山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又與林中煌聯絡至系爭土地繼續採取砂石,林中煌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指示司機邱景庸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在蘇坤山指揮下,自是日晚間起至二十五日凌晨止,共採取五、六十台砂石車之砂石,每台運量十八立方公尺,由蘇坤山運往永福砂石場販售。二月二十六日上午,蘇坤山指示林中煌將系爭土地厚二公尺之表土挖除。林中煌復指派邱景庸前往系爭土地,依蘇坤山指示開挖水溝排水及堆置掩埋他處運交之廢土,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述期間,所採取之砂石體積約估計有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每日約有三十五噸曳引車三、四十台運送廢棄物進場,以每日約三十五台計算,合計約三百五十台,約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噸廢棄物進場傾倒掩埋,採取砂石而回填垃圾之面積廣達二.一五九八公頃。該等行為,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造成地勢低窪,並因垃圾之掩埋,在河水暴漲時,勢必造成河水宣洩困難,有導致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又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二土地),為 顏明輝 承租(地主為 謝益男 )供養殖漁業。系爭二土地與系爭土地隔北港溪相望,同屬北港溪流域之行水區。因葉乃源等人在系爭土地採取砂石,使得顏明輝在系爭二土地之養殖池用水流失,且顏明輝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許與葉乃源等人洽商,同意以二十一萬元代價供葉乃源等人傾倒廢棄物。甲○○及葉乃源評估可行後,雖明知系爭二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河川行水區,仍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在該處傾倒廢棄物。由於林中煌前已為警查獲,萌生退意,於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僱用拖車將系爭土地上之挖土機運離現場。車抵雲林縣○○鎮○○道平和橋克萊斯勒汽車廠旁,甲○○與七、八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攔下林中煌之拖車,恐嚇林中煌稱:「不能走,還要再做」等語。林中煌表示不願再繼續參與,甲○○即以用行動電話聯絡葉乃源。葉乃源立即駕駛小客車載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抵達現場,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恐嚇林中煌說:「工作怎麼可以這麼做,我垃圾車都已聯絡好,你挖土機不做不行。」「你不作試試看」等語。林中煌見葉乃源等,人多勢眾,口氣不好,迫於無奈,不敢拒絕,只好同意繼續工作(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乃由甲○○帶領林中煌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二土地,續引進廢棄物傾倒掩埋。同年月十四日,因林中煌之PC三00型挖土機故障,甲○○聯絡知情之 陳浩銘 駕駛PT二00型挖土機(未經起訴)接替掩埋垃圾工作,翌(十五)日,陳浩銘未到場工作,甲○○指示林中煌,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向陳浩銘租用PT二00型挖土機,持續掩埋自外縣市引進傾倒之垃圾。林中煌依指示駕駛該挖土機持續掩埋廢棄物,惟因PT二00型挖土機較小,至同年月十六日中午仍未掩埋完畢。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經系爭二土地地主謝益男發現,委請雲林縣議員 林再添 會同環保局及員警當場查獲林中煌、顏明輝及知情之 張榮華 正駕駛TH-778大貨車載滿廢棄物,並扣得PT二00型挖土機一部。上述期間,每日約四十台三十五噸曳引車運送廢棄物進場,至查獲為止,共約有一百二十台(約四千二百噸)廢棄物入場傾倒掩埋,掩埋面積達0.三五三七公頃。此等行為,亦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造成地勢低窪,並因垃圾之掩埋,在河水暴漲時,勢必造成河水宣洩困難,有導致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原審訴緝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更一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九十頁),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舉證責任、證據調查方法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違反水利法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歷審審理時自白承認(原審訴緝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更一卷第四二頁),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與對岸之系爭二土地,均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域,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情,亦經證人即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人員 蘇明東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筆錄附於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三00頁、影印本第五四頁),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水利五管字第0九00二0一二七一號函及附件第一六四號北港溪河川圖籍一分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影印本第三宗第廿六頁至第廿七頁)。此外,並有㈠原審同案被告蘇坤山在原審之供述筆錄(詳原審訴字卷影印本第三宗第三一八頁)、證人林中煌在原審之供述筆錄(詳原審訴字卷影印本第一宗第一八六頁、第二二0頁)在卷可佐。㈡現場照片十三張(詳他卷影印本第一宗第九八頁至至第一0三頁)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在河川行水區內採取砂石、堆置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為均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人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業經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原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處罰條文刪除,前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改列為第七十八條第五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違反者依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及第七款處以行政罰鍰,但有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則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舊法第92-1條第一項論處(另被告脅迫林中煌繼續工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減縮此部分,並請求改依上開水利法及強制罪論處(原審訴緝卷第五三頁背面),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 無庸 另為無罪諭知,合予敘明。被告違反水利法部分,與葉乃源、蘇坤山、蘇明森、高使民、張儷振、劉志正、黃國原、林中煌、邱景庸、邱國隆、張榮華等人,對於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沈鎣晁對於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顏明輝及未經起訴之陳浩銘二人,對於事實三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堆置廢棄物及第三款擅自挖取砂石之要件,應併合處斷。 又渠 等之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然該損害他人權益之輕度行為已為致生公共危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該部分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夥同已定讞之 蘇崑山 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伊等向沈鎣晁承租之上開系爭土地,及伊等經原承租人顏明輝同意使用之系爭土地二(均屬北港溪行水區),擅採砂石並回填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屬實而適用水利法之上開規定論處,然水利法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業經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判決時,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之舊法處斷,顯有未妥。㈡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檢察官尚起訴被告與蘇坤山等人,於上開期間,佔用鄰近伊等向沈鎣晁租得前揭土地之河川公地,作為經營非法垃圾場之用,而在其上傾倒、掩埋廢棄物等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以下,詳後述)。原審對此部分漏未裁判亦未敘明,亦有失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關於違反水利法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另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爰審酌被告有贓物、恐嚇取財犯罪前科,竟為一己之利益,罔顧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共同擅採砂石,傾倒廢棄物加以掩埋,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保育,並足以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之行進,且可能造成鄰近及下游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重大,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相當良好,並參酌主嫌即原審同案被告葉乃源關於上述二罪,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為持衡平,以及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均同意就被告違反水利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訴緝字第五四頁倒數二行),併其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蘇坤山等人,於上開期間,「佔用」鄰近伊等向沈鎣晁租得前揭土地之河川公地,作為經營非法垃圾場之用,而在其上傾倒、掩埋廢棄物等情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以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法院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至明。而此說服責任,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少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時,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未能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因此,下項事由即屬未盡上開舉證責任: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經查:上開「佔用」土地之行為,固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論及,惟公訴意旨並未臚列此部分所觸犯之法條,亦未舉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佔用之事實及佔用之土地坐落何處、佔用位置及面積等,顯屬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未盡舉證責任之㈠、㈡及㈤事由,嗣經原審審理時當庭諭知,蒞庭檢察官亦答稱沒有地號、位置及面積等情明確(原審訴緝字第五三頁背面),本院更審時乃依職權再向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函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僅函稱違法濫採砂石體積約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及傾倒垃圾面積約二點一五九八公頃,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水五管字第0945000383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四八頁),並未就被告除了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二外,究尚佔用何位置之河川公地傾倒垃圾?亦有該局檢附之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更一卷第四九頁),經本院再行函詢,該局回復稱:「八十八年二月間,本局並無測量該竊佔公有河川地面積」等語明確,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水五管字第0940200095
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七九頁),是就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之佔用事實,因事已經過六年有餘,現場之地形地物已因水流及歷年風災而更異,無從履勘現場,故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公訴人就被告有無「佔用」公有河川地之事實補正相關事證,嗣公訴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檢真字第二二六二號函覆稱:因本件主要係以組織犯罪條例偵辦,且案發生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沈瑩晁 在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十二及十三等地號私人土地旁之河川地被佔用倒垃圾之範圍當時並未通知地政事務所測量,亦未製作現場圖,致占用多少河川地面積、位置並無法確定,縱使現在至現場勘驗該河川地,因時間久遠,河川位置經多年變化,且被告等人已不在上開土地上附近河川地非法經營垃圾場,根本無法再調查,有書記官向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陳東山以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一審承辦檢察官已調任他職,接任者又不明瞭案件,無法再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八四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核與本案事實同一,自應併案審理,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92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一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修正前水利法第92-1條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