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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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37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陳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829元(含工資暨烤漆22,066元、材料費64,76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3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32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1,386元(計算式:9,320元+22,066元=31,38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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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763×0.369=23,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763-23,898=40,865
第2年折舊值40,865×0.369=15,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865-15,079=25,786
第3年折舊值25,786×0.369=9,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786-9,515=16,271
第4年折舊值16,271×0.369=6,0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271-6,004=10,267
第5年折舊值10,267×0.369×(3/12)=9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267-947=9,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