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告 丁一帆

被告 林柏安

訴訟代理人 黃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國道3號34公里300公尺處南向中和隧道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徵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600元(工資12,000元、烤漆8,300元、零件22,300元)。

  2.後車箱無法打開,造成工作不便,以1天800元計,52天共計41,600元。

  3.修車10天,租車每天2,000元,總計20,000元。

4.修車往返詢價及ETC費用,總計10,000元。

總計121,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執,零件部分請求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過

失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42,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

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出

廠(推定為8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1

月8日受損時使用已有12年2月又23日,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600

元(工資12,000元、烤漆8,300元、零件22,300元),其

中零件部分22,3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30

元(計算式:22,300元×1/10=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2,000元、烤漆8,3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22,530元(

計算式:2,230元+12,000元+8,300元=22,53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2.後車箱無法打開,造成工作不便,以1天800元計,52天共

計41,600元部分: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

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後車箱無法打開,造成工

作不便,以1天800元計,52天共計受有41,600元之損害,

然查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後車箱無法打開,但不會造成原

告每日有800元之損失,是原告主張52天受有41,600元之

損害,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3.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車10天,需租車使用,以每天2,00

0元,總計2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租車費用20,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實際租車亦或向他人借用汽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修車往返詢價及ETC費用,總計10,000元部分: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

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車往返詢價及ETC費用,總

計10,000元之損害,然查系爭車輛雖受損,但不會造成原

告受有往返詢價及ETC費用10,000元之損失,是原告主張

受有10,000元之損害,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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