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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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41號
原告 王佐閣
被告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6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之4斜對面時,因不滿原告將其胞姐 王嬿婷 所有而由其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占用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叉、車手、右後視鏡、前燈罩、左後車身蓋、碼錶後蓋等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送修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050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
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9,050元等情,然查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王嬿婷,原告非
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場陳明(詳見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存
卷可參,足見,原告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縱被告確
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王嬿婷,而非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金額9,050元,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