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林彥 任
被告 呂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17元,及其中90,413元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信用總額度為10萬元。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90,413元,應收利息1,804元,以上共計92,217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憑,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如聲明所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