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常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該裁定並已於111年5月9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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