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常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該裁定並已於111年5月9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