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35號

原告 施彥閣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告 李家享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見原告在社群

網站臉書張貼關於裝潢問題之貼文後,明知所涉詐欺等案件

之判決業經確定,將入監執行,已無法為他人施作裝潢並履

行工程承攬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透過網路聯繫原告表明可以解決裝潢之問題,並相

約於109年12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11樓原告之住處,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不疑有他

,則於簽約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定金至被告指定不

知情之燚人設計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1

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欲加裝冷氣,經與被告聯繫後,

於109年12月30日21時許,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依被

告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郭巧菲安泰商業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購置冷氣費用。而被

告除將拆除作業發包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秋芳 ,並支付部分

拆除費用27,000元外,旋將向原告所收受之定金及購置冷氣

費用作為賭資花用殆盡,訴外人黃秋芳則因未能收取尾款因

而退出拆除作業。嗣於110年1月2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

,並於同年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出獄後藉詞拖延

工程並拒絕返還原告所有費用,復於同年3月6日,被告再另

案入監執行,原告至此始知遭騙,致原告受有32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清償給原告,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清償

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家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323,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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