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愛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
580號被告曾愛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3.28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76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另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為刑法第
4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自無再由法院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80號被告曾愛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上職議字第8399號駁回職權聲請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8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76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違禁物無誤。惟被告曾愛卿因持有並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8公克)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曾愛卿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既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
準此,則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8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