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貴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貴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加以溝通、解決,竟為本案犯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鐵棍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塑膠水管,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