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上訴人吳東法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日本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雖提出委任自己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上訴人未具有律師資格,又其財產請求部分,原審於105年2月3日調查程序諭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第二項前段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徵裁判費21,000元(3,000×7),第二項後段關於回收銷燬部分,與第一項之請求有主從附帶關係,不併計其價額」(原審卷一第70頁),故本件上訴第三審損害賠償與回收銷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5,450元,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500元,共計136,950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丘若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