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瑞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又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為排水軟管及其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大約新台幣500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饒瑞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前犯4次竊盜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56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3時3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母親 饒邱如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節約街92巷之幸福大地社區前,徒手竊取 涂永華 所管領之大樓外牆排水軟管1條,得手後離去。嗣經涂永華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永華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