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煥興具有臺北工專學歷並曾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計畫工程師職務退休,至民國104年11月間已年滿70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存摺、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已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阻斷檢警追查之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先以提款卡提領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大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贓款之用。嗣於
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 詹裕勝 之行動電話接獲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嘉義市 蘇澤峰 議員所發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佯稱蘇澤峰議員亟需現金10萬元支付票款,因詹裕勝恰為蘇澤峰議員之秘書,知悉此為詐騙集團之慣用詐騙手段,為阻止上開帳戶繼續供犯罪所用,乃匯款5元至上開帳戶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裕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煥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過來說是電信公司的推銷員,說伊裝了很多電話,說要退款給伊,以往伊繳過的電話費事實上沒有打,所以伊一時疏忽誤信可以退款,伊有跟對方爭執過應該不需要提款卡,但對方不肯,所以伊在104年11月17日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看能不能把詐騙集團找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經查:
㈠被告具有臺北工專學歷並曾擔任台電公司計畫工程師職務退
休,至104年11月間已年滿70歲,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先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00元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證人詹裕勝之行動電話接獲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嘉義市蘇澤峰議員所發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佯稱蘇澤峰議員亟需現金10萬元支付票款,因證人詹裕勝恰為蘇澤峰議員之秘書,知悉此為詐騙集團之慣用詐騙手段,為阻止上開帳戶繼續供犯罪所用,乃匯款5元至上開帳戶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業據證人詹裕勝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48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電信公司已繳納之電話月租費,並不會因為沒有打即可退款
;退款僅需將擬退還之款項匯至金融帳戶內,並不需使用提款卡;單純寄送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人員而未報警並無法查獲詐欺集團人員等情,均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故被告所辯或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均難以採信。
㈢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具有臺北工專學歷,更係擔任台電公司計畫工程師職務退休,至104年11月間本件案發時為已滿70歲之成年人,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豐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不確定,但有懷疑是詐騙集團要來騙伊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年的時候,就曾接到以要幫伊處理欠費事情的電話,要求伊匯錢到對方提供的帳戶,伊沒有匯款,但有到對方提供的地址三重重慶路500多號去查看,發現根本沒有這個地址,伊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詐騙手法的其中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已有遭電話詐騙之經驗;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提供之宅配托運單(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頁),地址、收件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號、林先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陳先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林世傑 」,而被告既辯稱對方係表示欲協助其辦理退費,豈會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分別寄送住在不同地址(分別為臺南、臺北、臺中)之個人而非電信公司營業處所?足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容任對方加以使用該帳戶,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證人詹裕勝偵查中證稱:從伊手機接到自稱蘇澤峰議員Line,說要跟伊借10萬軋票,因為伊剛好是蘇議員服務處秘書,知道這是詐騙手法,所以伊就匯款5元進去之後報案,想讓帳戶凍結,希望不要再有被害人被騙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見證人詹裕勝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是本件被害人雖已匯款,然被害人既未陷於錯誤,仍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被害人而未遂,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為微小僅有5元、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臺北工專之智識程度、曾任台電公司計畫工程師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第27頁反面偵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