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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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94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燕城網咖」外,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信良」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0元購得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及未具殺傷力之8.4mm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甲○○騎乘TXA-767號機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前往友人 楊鎰鴻 (不知情)處,適楊鎰鴻欲前往臺灣銀行領錢,而楊鎰鴻患有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楊鎰鴻遂請甲○○與之前往臺灣銀行幫其領錢,甲○○答應後,即由楊鎰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鎰鴻(坐於右後座),楊鎰鴻為免槍枝、子彈遭警查獲,即將上開槍枝、子彈隨身攜帶,並將之藏放在前述小客車右前座背後置物袋內,嗣於當日9時許,渠2人抵達高雄縣○○鎮○○路臺灣銀行,甲○○即下車進入臺灣銀行領錢,而將上開槍枝、子彈留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經警見楊鎰鴻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背後置物袋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8顆等物。楊鎰鴻帶同警方前往臺灣銀行指認甲○○時,甲○○見事跡敗露,立即逃逸,惟經警追趕約30公尺後,仍於同日9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秀傳醫院急診室外為警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向綽號「信良」者購買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8顆(其中2顆未具殺傷力)後,非法持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購買上開槍枝、子彈是要觀賞用的,並不知道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4年11月7日
09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秀傳醫院急診室外查獲我,因我剛台灣銀行領錢出來後就看到警方追我,我就逃逸約30公尺為警方逮捕」、「因為警方叫我不要跑,我就跑給警方追,我的下意識也不知道為何跑給警方追」等語,則被告若真不知扣案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何需遇警欲攔檢查問時即立即逃逸?又被告既自承其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後,隨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苟其真認為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僅是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模型槍,供自己觀賞之用,自可任意、長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何需於幫友人楊鎰鴻前往臺灣銀行領錢時,隨身攜帶並置於楊鎰鴻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背後置物袋內?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外型已有磨擦褪色之現象,此有警卷所附槍枝照片3張(見警卷所附照片編號1、2、3)可稽,苟真被告購買之初係供自己觀賞之用?怎可能購買外觀有明顯瑕疵之槍枝?況扣案之子彈8顆,彈頭、彈殼部分均是金屬造成,且與一般具殺傷力之子彈外觀相仿,亦有警卷所附子彈照片2張(見警卷所附照片編號5、6)可稽,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其怎可能僅認為上開扣案之子彈係單純供觀賞用之道具子彈?綜合上述,足見被告向綽號「信良」者購買上開槍枝、子彈時,即已明知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復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但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認均具殺傷力,扣案之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8.4mm子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72144號槍彈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以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8.7m
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其中
2顆未具殺傷力)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且法定刑係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同條例第12條並未修正,惟被告行為時既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6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並未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尚未試射)、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尚未試射),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已試射),既於鑑驗時已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上開子彈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8.4mm子彈2顆,經送鑑驗結果,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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