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592、7682、8055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8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43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46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9月11日7時許止,在高雄縣、高雄市不特定之加油站、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入體內,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3天施用1次。嗣於㈠94年7月5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專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於㈡94年8月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廁所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於㈢94年9月5日12時0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不詳姓名之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挑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於㈣94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在其左褲袋內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2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S23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9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O-9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DO-9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6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2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S-24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27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2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檢體編號:E225)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白粉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
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壹科字第22002201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43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46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9月11日7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5日15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於93年12月初某日起迄94年9月11日7時許止(不含94年7月
5日15時1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592、7682、8055號)之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94年7月5日12時30分許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爰併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94年9月5日12時05分許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挑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衡以被告既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亦坦承前開94年7月5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等物係專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其應無否認上開注射針筒1支、塑膠挑管1支係其所有之物之必要,故認上開注射針筒1支、塑膠挑管
1支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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