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媺露
被 告 甲○○原名 李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於97年1月7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即未再為何繳款,暨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積欠
43,67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9,709元及利息部分為3,962元
)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