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弄1號
被   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2日在無
預警之情形下因歇業而資遣原告,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30日,亦未給付6月份工資及97年7月
1日至97年7月21日之工資,以原告96年12月至97年5月之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089元,30日預告工資58,089
元、6月份工資58,089元及加上加上97年7月1日至97年7月21
日工資為40,662元,合計應給付156,840元,爰依法提起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條、暫
停營業公告、歇業事實認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92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表及銀行存摺等件附卷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
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自92年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有財政部臺灣北區
國稅局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為證,至97年7
月22日被告公司歇業止,工作年資為5年,自應給付30日預
告期間之工資即58,08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6月份、7
月1日至21日之工資、預告期間之工資,以上合計為156,840
元(計算式:94年6月工資58,089元+7月1日至21日之工
資40,662元+預告期間工資58,089元=156,84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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