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調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係請求承攬契約之給付車輛維修款,而本
件承攬車輛維修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即本件承攬契約債務
履行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
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當事人並
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不得逕以本件承攬車輛維修地作為當事
人約定之給付維修款債務履行地,故聲請人因本件承攬車輛
維修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認為本件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係
在台北縣土城市,因認本院有管轄權,核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