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約定貸
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
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應於97年3月
10日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169338元及自97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
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
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
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38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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