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璇
相 對 人 葉峻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24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受理在案,惟該案業已和解終結,
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