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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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張勝 和
被 告 林錫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
,屢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是其簽發的,其會負責,希望能分
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
前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並未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至被告所辯稱,其希望
能分期付款云云,僅係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與票據
關係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則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即提示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01│FA0000000│753,000元│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