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羅述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建宏 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僅在說明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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