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聲請人 吳坤澤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22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偵查中提供情資,查獲 蕭志明 ,蕭志明未判罪刑,被告卻變販賣之代罪羔羊,而依證人 楊玉山 之證述,被告充其量所犯為幫助購買毒品,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被告一元未賺何來販賣之罪,應是愚蠢的跑腿者,罪不至此,希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再審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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