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進明(下以被告稱之)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3號案件審理,認被告罪嫌重大,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嗣該案經同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以同上理由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坦承不諱,對被害人亦深感歉意並冀予賠償其損害。另被告所犯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是無逃亡之必要,更無湮滅證據及串供之疑慮;再者,被告家中尚有稚齡幼兒及未婚妻三人,急待被告照顧,僅因被現現受囹圄,恐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中,故懇請賜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當準時隨傳隨到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既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不等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罪嫌,而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家庭因素等情,不影響羈押原因仍存在之事實,亦非本案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原因,要難以此即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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