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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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潘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伊申請並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作消費用。惟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6,572元、循環利息6,891元及其他費用(含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12,107元,共計205,57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6月30日向伊申請現金卡,最高借款額度為50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可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8.25%之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11,549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債務迭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6紙、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合計5,6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利息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信用卡│205,570元│186,572元│20%│95年8月24日│├──┼────┼─────┼─────┼────┼──────┤│2│現金卡│311,549元│311,549元│18.25%│94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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