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思嘉 被告 林光順 原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3年9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9月2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萬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9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之利息及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與公告及交易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數額並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訴訟費用確定之計算書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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