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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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高啟堂 被告 陳柏杉 原名 陳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張發得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熊明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背面),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廖玉華 於民國8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5%計付利息,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滿1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期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分204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廖玉華自84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73萬219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柏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訴外人廖玉華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280元登報費合計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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