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玉簡字第17號
原 告 邱憲昌
代 理 人 王珈臻
被 告 沈佳恩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20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1紙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2紙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