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08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07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0,0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李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
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止,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60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7萬0,089元之帳款未
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公告,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等情。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院卷第7-2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依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20條、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