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衍彰
      蘇衍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衍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蘇衍禎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975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蘇衍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核被告蘇衍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2、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
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蘇衍彰未停留
在現場確認是否有人受傷或通知警消處理,於法不容,惟
考量被害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
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
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蘇衍彰與被害人已
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復因而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蘇衍彰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被告蘇衍彰所犯肇
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
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
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7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蘇衍彰主觀上確知悉其行為已肇事,並
認知被害人 王桂森 因此應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而
未留置現場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
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雖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逕行離去,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蘇衍禎頂替交通事件之肇事人蘇衍彰,妨害司法警
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蘇衍
禎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蘇衍彰及蘇衍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衍彰及蘇衍禎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蘇衍彰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
。被告蘇衍彰及蘇衍禎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
促被告蘇衍彰及蘇衍禎保持善良品行以及正確法律觀念,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蘇衍彰
及蘇衍禎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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